《浙江省企业标准(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管理,健全企业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企业信用水平和经济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全体会员单位。本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或非法人营利性经济组织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基础内容
    第三条 本标准是对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的基准性规范,由信用管理政策体系、信用管理组织体系、信用管理执行体系三部分组成。
    第四条 信用管理政策体系
   (一)信用政策:企业应关注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颁布的信用政策法律法规,及时了解信用管理的宏观层面信息。同时,根据本行业、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开展信用管理活动的目标、原则和相关政策。
   (二)信用管理程序和制度:企业应对信用风险的监控制定事前管理、事中监督、事后控制的程序与制度。
    事前管理:重视和加强信用调查评价队伍建设,完善信用调查工作和评价制度制定,严格客户信用调查,编制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全面了解客户信用情况,谨慎选择信用客户。
    事中监管:对每个客户使用客户信用风险评级和授信额度上限两个工具进行管理。其内容包括:根据客户信用信息进行打分,按照客户信用风险评级划分客户群,并授以不同的信用政策;根据客户资信风险评级、客户权益总额、交易量等因素,制定每个客户的授信额度上限,并按照信用变化情况对应收帐款和信用额度进行监控和审核。
    事后控制:对交易结果进行反馈、审核信用风险等级与授信额度上限,并对每年的客户信用风险评级和授信额度上限进行更新。对发生信用风险的客户进行认真细致的分类和分析,作出可回收性评估,制定切实可行的追收目标和政策。
      第五条 信用管理组织体系
   (一)信用职能部门:提倡企业设立专门的信用管理部门(岗位),且该部门(岗位)独立于财务部和业务部之外。部门(岗位)之间应协调运作,企业应定期考查部门(岗位)之间信用管理工作的协调效率及职责明确情况。
   (二)信用专职人员:在建立信用管理部门(岗位)的基础上,配备专职人员从事内部的信用管理工作,并对专职人员开展定期信用培训。
   (三)客户信用信息数据库:企业应逐步建立客户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日益加以完善。
     第六条 信用管理执行体系
   (一)客户调查和评价:落实客户调查与评价制度,并保持其持续性和完整性;充分利用征信手段和征信技术开拓市场,优化客户群体。
   (二)客户授信:按照信用政策授予客户一定的信用额度,并定期统计分析客户授信率。
   (三)合同签订:规范合同文本,建立合同审查制度,降低法律风险和信用风险。
   (四)应收账款管理控制应收账款总量和账龄,落实应收账款催收制度和相关债权管理制度。
   (五)信用产品使用:提高对征信报告、信用调查信用诊断、信用评级和信用保险、信用保理等产品的使用频率,利用外部专业服务提升信用管理水平,降低或转移信用风险。
 
第三章 基准指标
      第七条 企业可根据信用能力指标、信用效应指标、信用行为指标和信用外部评价指标,通过内部设立的信用管理部门或由专业的信用中介机构代理,定量分析、定性评价自身的信用管理情况。
      第八条 信用能力指标
     企业可根据以下财务指标进行自身信用能力的定量自评。
   (一)资产负债率(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Í100%);
   (二)资本积累率(资本积累率=近三年所有者权益增长额/三年前所有者权益总额Í100%);
   (三)流动比率(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Í100%);
   (四)现金流比(现金流比=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 流动负债Í100%);
   (五)息税前利息保障倍数(息税前利息保障倍数=(利润总额+利息支出)/利息支出);
   (六)负债资本率(负债资本率=净资产/负债总额Í100%)。
     第九条 信用效应指标
     企业可根据以下财务指标进行自身信用管理效应的定量自评。
   (一)信用销售变现天数(DSO)(DSO=应收账款余额/日平均信用销售额);
   (二)应收账款周转率(应收账款周转率=产品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平均余额);
   (三)主营收入现金率(主营收入现金率=主营业务现金流入/主营业务收入净额Í100%);
   (四)呆账率(呆账率=一年及以上应收账款余额/当年累计销售总额Í100%);
   (五)坏账率(坏账率=注销的坏账/销售总额 × 100%);
   (六)逾期呆账率(逾期呆账率=考核期末一年以内逾期应收账款总额/考核期末应收账款余额);
   (七)交易额增长率(交易额增长率=本年度交易增长额/上年度交易额)。
     第十条 信用行为指标
    企业在遵守法律规定、履行社会责任等方面的行为:
   (一)遵守法律规定。法院、质监、劳保、统计、工商、环保、物价、税收、检验检疫、海关、金融等政府部门记录的守法情况。
   (二)履行社会责任。涵盖内容包括合同履行、环境保护、尊重和维护员工权利、劳动环境与员工享受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技术创新和知识产权、产品安全保障体系、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等等。
    第十一条 信用外部评价指标
    社会各方面对企业信用的评价:
   (一)工商、税务等部门的信用监管等级;
   (二)银行和第三方评级机构评定的企业信用等级;
   (三)企业商标或商号的知名度;
   (四)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等级及其他社会评价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标准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信用服务行业服务标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信用服务质量,提高信用服务行业的综合竞争能力和市场公信力,促进浙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本服务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从事信用服务活动的会员企业,倡导在本省其他信用服务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标准是信用服务企业在执业活动中,应当达到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信用服务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严禁超范围经营。

第五条  信用服务企业应当保持独立的市场地位,维护执业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第六条 信用服务企业应当遵守竞争规则,严禁采取虚假服务、贿赂、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手段。

第七条 信用服务企业应当依法采集信用信息,不得使用骗取、窃取、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信息。

第八条 信用服务企业应当依据客观的原始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不得编造、篡改信息。加工信用信息的基本方法及业务操作规程应当公开,并接受客户和社会的监督。

第九条  信用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信用信息采集、加工过程中对涉及个人稳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的信用信息,应当积极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条 信用服务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信息安全管理规定,建立规范业务体系及操作制度、数据库管理制度、客户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等。

第十一条 信用服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服务时,与委托人或业务相对人存在资产关系、业务利益冲突或可能影响信用服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委托方或利害关系人对信用服务企业提供的信用产品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信用服务企业进行复核或复议。经查证核实,信息加工过程所引用的信息有错误的,信用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三条  坚持依法、合规收费,反对任意抬价或压价等恶意竞价行为。

第十四条 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监督检查本标准的执行情况。信用服务企业应当接受检查、监督,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标准由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负责解释。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可以根据市场需求变化和信用服务行业发展需要,调整本标准。

第十六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单位:浙江省企业信用促进会

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