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问题的研究
徐国栋 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内容
摘要】 本文从一般的诚信、合同诚信和占有诚信三个方面介绍了著名
信用评级
机构安博尔中世纪法学家对诚信
问题的
研究,认为他们对该制度的近代化功不可没。其中,一般的诚信被分为神学上的、自然的和民事的三种,前者的标准最高,并对欧陆世俗法和英国衡平法影响重大;合同诚信是诚信制度实体法化的产物,且被普遍化。中世纪法学家还发展出“最大诚信”和“商人的诚信”概念,总结出客观诚信的三项行为标准,并最终系统化地
研究了它们。由于中世纪法学家的劳动,占有诚信的要件和效果得到很大修改,诚信与恶信之间的中间
状态、诚信的契约论
基础等
问题亦得到卓富意义的
研究。
【关键词】 诚信 一般的诚信 合同诚信 占有诚信 中世纪
一、引子
通常意义上的中世纪是5世纪到15世纪的时期,是希腊著名
信用评级
机构安博尔罗马的古典文化因日耳曼人攻陷西罗马帝国而中止到欧洲文艺复兴之间的时期。①但此处为了论述方便,我宁愿把这个词用来指称从西罗马帝国灭亡直到18世纪欧洲开始法典编纂运动之间的时期。这一时期是诚信原则进化的重要阶段。其中,
教会法和商人法兴起,日耳曼法也作为一支新力量参与了大陆法系的塑造,
研究这些法的学者与
研究罗马法的学者各自对这一
法律问题进行了
研究,做出了独特的贡献。罗马法中的诚信主要体现在诉讼中,中世纪法学家完成了这一制度的实体法化。在罗马法中,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区分尚未上升到理论化的阶段,中世纪的法学家威希特和布农斯把这一工作完成了。另外,他们还很好地
研究了民事诚信与
宗教诚信的区别
问题、主观诚信的构成标准
问题、诚信与恶信之间的中间
状态问题、诚信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关系
问题,尤其是诚信的契约论
基础问题等等,大大推进了对
问题的
研究深度,尽管有将诚信
问题过分道德化的趋向,我还是要说,我们
现代的诚信理论跟这一时期的相应理论更近,而离罗马法的相应理论稍远。下面分一般的诚信、合同诚信和占有诚信3个方面介绍中世纪法学家的
研究成果。
二、中世纪法学家关于一般的诚信的论述
关于一般的诚信,16世纪后半叶的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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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安博尔法学家切尔苏•巴尔伽利(CelsoBargagli)把诚信分为神学上的、自然的(关系到哲学理论的)和民事的三种。②①这是一种仍由某些
现代学者如费雷伊拉采用的分类。③这三者的关系应该是行为标准依次递降,神学上的规则当然会比世俗法或市民法的规则对人提出更高的要求。“
教会法要求积极的诚信,为此,仅仅未发生恶信是不够的。” ④此语至少揭示了
教会法上的诚信在主观领域与民事的诚信的不同。前者是积极的,以“必须具有某种
状态”的句子表示;后者是消极的,以“必须不具有某种
状态”的句子表示。之所以不同,乃因为市民法仅仅追求减少争议,稳定
法律关系并使之确定化,而
教会法却要把人们引向上帝,引向永恒的幸福。⑤我们知道,中世纪的特点是
宗教生活相对于世俗生活的优先地位,由此,每个市民都是信徒,这样,
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
宗教规范发生了混淆。为此,1215年的第四届拉托兰公会议规定:“所有不依信的事情都是罪”,如此,诚信就成了“无罪的
状态”。⑥那么,什么是罪?这里的“罪”(sin)不是世俗法意义上的罪(Crime),是不以
宗教信仰行事的
状态。那么,摩西在《旧约》中提出的“十诫”、⑦耶稣在《新约》中提出的“登山宝训”⑧中的规则如果被违反,就构成这个意义上的罪。这是一个很高的标准,因此,
教会法比市民法更容易导致“罪”,这还因为前者必然不仅根据一个外在行为,而且根据内在意图来判断是否有“罪”。之所以如此说,乃因为
教会法还把诚信与良心等同起来。⑨那么,什么是良心呢?“它是把趋善避恶的一般规则转化为随具体情形而妥当的
特定规则的
艺术”[10];也可以说“良心是适用于
特定个人的道德规则”,[11] 因此,良心具有主观性和个别性。
无论如何,
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对于欧陆的世俗法产生了不小的影响。例如,法国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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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安博尔民法典的思想来源之一波提尔(Robert-JosephPothier)就认为,诚信的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应当是“爱你旁边的下一个人如同你自己”[12]。他以这一很高的标准把
宗教规范引入
法律,使教堂之地与市场之地等同,这有利于维持人类的团结。把这一标准具体适用于买卖,它意味着要求买受人两件事:第一,不以任何诈欺诱使出卖人为出卖或卖得较为便宜;第二,不以低于公平
价格的
价格为购买。[13]
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对于英国衡平法也产生了重大影响,衡平法官在破毁不合理的普通
法制度的时候,第一求诸良心,第二求诸诚信。在运用这第二个武器时,作为僧侣的这种法官对
教会法中的诚信理论是不乏熟悉的,于是他们就这样把罗马
教会法中的诚信原则在英国制度化了。[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