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由内部专门
机构或委托其他专业
机构进行独立的
安全评估。
安全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董事会或总行(总公司)高级
管理层对
信用卡业务风险
管理体系
建设和相关规章制度的审定情况、各业务环节信息资料的保护措施设置情况、持续监测记录和追踪预警异常业务行为(含入侵事故或
系统漏洞)的流程设计、外挂系
统或外部接入
系统的
安全措施设置、
评估期等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全国性
商业银行筹建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
机构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
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
按照有关规定只能在特定城市或地区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
商业银行,筹建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
机构,应当由其总行(公司)向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
中国银监会审批。
外资法人
银行筹建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
机构,应当向其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由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
中国银监会审批。
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
机构的开业申请由其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受理和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中心等分行级专营
机构的分支
机构,筹建和开业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其拟设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审批。拟设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分行级专营
机构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及完整申请材料报
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
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于
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
机构未批准的
信用卡业务类型,
商业银行在达到相关要求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请。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新增
信用卡业务产品种类、增加
信用卡业务功能、增设
信用卡受理渠道等,或接受委托,作为发卡业务
服务机构和收单业务
服务机构开办相关业务,应当参
照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在开办业务之前一个月,将相关材料(一式两份)向
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
机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已实现业务数据集中处理的
商业银行,获准开办
信用卡业务后,可以
授权其分支
机构开办部分或全部
信用卡业务。获得
授权的分支
机构开办相关
信用卡业务,应当提前30个
工作日持
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
授权文件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注册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为其他
机构(非特约商户)开展收单业务提供结算
服务,应当提前30个
工作日持
中国银监会批准文件、总行
授权文件、合作
机构营业执照和法人详细信
息、合作
机构相关业务情况和财务状况、业务流程设计材料、书面合同、负责对合作
机构进行合规
管理的承诺书、风险事件和违法活动的应急处理制度、其他相关材
料向当地
中国银监会派出
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已开办
信用卡业务的
商业银行按照规划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
信用卡业务应当参照申请开办该业务的程序报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审批。
商业银行决定终止全部或部分类型的
信用卡业务之前,应当根据需要就拟申请停办的业务与
中国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
机构沟通,说明拟申请终止业务的原因、风险状况、公告内容和渠道、应急预案等,并根据沟通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向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申请终止
信用卡业务,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拟终止
信用卡业务的申请书;
(二)终止
信用卡业务的风险
评估报告;
(三)终止
信用卡业务的公告方案;
(四)终止业务过程中重大问题的应急预案;
(五)负责终止业务的部门、职责分工和主要负责人;
(六)申请
机构联系人、联系电话、联系地址、传真、电子邮箱等联系
方式;
(七)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
机构按照审慎性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经
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
机构同意后,
商业银行应当通过网点公告、
银行网站、客户
服务热线、电子
银行、其他媒体等多种渠道予以公告,公告持续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不得少于90天。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终止
信用卡业务或停止提供部分类型
信用卡业务后,需要重新开办
信用卡业务或部分类型
信用卡业务的,按相关规定重新办理申请、审批、报告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