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发卡
银行不得向未满十八周岁的客户核发
信用卡(附属卡除外)。
第四十五条 向符合条件的同一申请人核发学生
信用卡的发卡
银行不得超过两家(附属卡除外)。
在发放学生
信用卡之前,发卡
银行必须落实第二还款来源,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
管理人等)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材料,并确认第二
还款来源方身份的真实性。在提高学生
信用卡额度之前,发卡
银行必须取得第二还款来源方(父母、监护人、或其他
管理人等)表示同意并愿意代为还款的书面担保
材料。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审慎原则制定学生
信用卡业务的
管理制度,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
评估、测算和合理确定本行学生
信用卡的首次授信额度和根据用卡情况调整后的最高授信额度。学生
信用卡不得超限额使用。
第四十六条发卡
银行应当在
银行网站上公开披露与教育
机构以向学生
营销信用卡为目的签订的协议。
发卡
银行在任何教育
机构的校园内向学生开展
信用卡
营销活动,必须就开展
营销活动的具体地点、日期、时间和活动内容提前告知相关教育
机构并取得该教育
机构的同意。
第四十七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
信用卡申请处理进度和结果的查询渠道。
第四十八条发卡
银行发放
信用卡应当符合
安全管理要求,卡片和密码应当分别送达并提示持卡人接收。
信用卡卡片发放时,应当向持卡人书面告知
信用卡账单日期、
信用卡章程、
安全用卡须知、客户
服务电话、
服务和收费信息查询渠道等信息,以便持卡人
安全使用
信用卡。
第四十九条 发卡
银行应当建立
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当对
信用卡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领用合同(协议)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未经激活程序确认持卡人身份的
信用卡。对新发
信用卡、挂失换卡、毁损换卡、到期换卡等必须激活后才能为持卡人开通使用。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不得扣收任何费用。在特殊情况下,持卡人以书面、客户
服务电话录音、电子签名、持卡人和发卡
银行双方均认可的
方式单独
授权扣收的费用,以及换卡时已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除外。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激活并使用,不得发放任何礼品或礼券。
第五十条 发卡
银行应当建立
信用卡授信
管理制度,根据持卡人资信状况、用卡情况和风险信息对
信用卡授信额度进行动态
管理,并及时按照约定
方式通知持卡人,必要时可以要求持卡人落实第二还款来源或要求其提供担保。
发卡
银行应当对持卡人名下的多个
信用卡账户授信额度、分期付款总体授信额度、附属卡授信额度、现金提取授信额度等合并
管理,设定总授信额度上限。商务采购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应当设置为零。
第五十一条 在已通过
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书面协议、电子
银行记录或客户
服务电话录音等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
银行可以对超过6个月未发生
交易的
信用卡调减授信额度,但必须提前3个
工作日按照约定
方式明确告知持卡人。
第五十二条
发卡
银行应当建立
信用卡业务风险
管理制度。发卡
银行从公安机关、司法机关、持卡人本人、亲属、
交易监测或其他渠道获悉持卡人出现身份证件被盗用、家庭财务
状况恶化、还款能力下降、预留联系
方式失效、资信状况恶化、有非正常用卡行为等风险信息时,应当立即停止上调额度、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授权、分期业务
授权
等可能扩大
信用风险的操作,并视情况采取提高
交易监测力度、调减授信额度、止付、冻结或落实第二还款来源等风险
管理措施。
第五十三条
信用卡未经持卡人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扣收超限费。持卡人可以采用口头(客户
服务电话录音)、电子、书面的
方式开通或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
发卡
银行必须在为持卡人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之前,提供关于超限费收费形式和计算
方式的信息,并明确告知持卡人具有取消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的权利。发卡
银行收取超限费后,应当在对账单中明确列出相应账单周期中的超限费金额。
第五十四条经持卡人申请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后,发卡
银行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提供一次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在一个账单周期内只能收取一次超限费。
如果在两个连续的账单周期内,持卡人连续要求支付超限费以完成超过授信额度的透支
交易,发卡
银行必须在第二个账单周期结束后立即停止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
直至
信用卡未结清款项减少到
信用卡原授信额度以下才能根据持卡人的再次申请重新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
第五十五条 发卡
银行不得为
信用卡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提供超授信额度用卡
服务。
信用卡透支转账(转出)和支取现金的金额两者合计不得超过
信用卡的现金提取授信额度。
第五十六条 发卡
银行应当制定
信用卡
交易授权和风险监测
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系统和人员,确保24小时
交易授权和实时监控,对出现可疑
交易的
信用卡账户应当及时采取与持卡人联系确认、调整授信额度、锁定账户、紧急止付等风险
管理措施。
发卡
银行应当对可疑
交易采取电话核实、调单或实地走访等
方式进行风险排查并及时处理,必要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五十七条 发卡
银行应当在
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中明确规定以持卡人相关资产偿还
信用卡贷款的具体操作流程,在未获得持卡人
授权的情况下,不得以持卡人资产直接抵偿
信用卡应收账款。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卡
银行收到持卡人还款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
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或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
第五十八条 发卡
银行通过自助渠道提供
信用卡查询和支付
服务必须校验密码或
信用卡校验码。对确实无法校验密码或
信用卡校验码的,发卡
银行应当根据
交易类型、风险性质和风险特征,确定自助渠道
信用卡
服务的相关信息校验规则,以保障
安全用卡。
第五十九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24小时挂失
服务,通过营业网点、客户
服务电话或电子
银行等渠道及时受理持卡人挂失申请并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十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信息查询
服务,通过
银行网站、用卡手册、电子
银行等多种渠道向持卡人公示
信用卡产品和
服务、使用说明、章程、领用合同(协议)、收费项目和标准、风险提示等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