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对账服务。对账单应当至少包括交易日期、交易金额、交易币种、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对账服务的具体形式由发卡银行和持卡人自行约定。

  发卡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服务凭证时,应当对信用卡卡号进行部分屏蔽,不得显示完整的卡号信息。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打印的业务凭证除外。

  第六十二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投诉处理服务,根据信用卡产品(服务)特点和复杂程度建立统一、高效的投诉处理工作程序,明确投诉处理的管理部门,公开披露投诉处理渠道。

  第六十三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用卡到期换卡服务,为符合到期换卡条件的持卡人换卡。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

  对持卡人在信用卡有效期内未激活的信用卡账户,发卡银行不得提供到期换卡服务

  第六十四条 发卡银行应当提供信用卡销户服务,在确认信用卡账户没有未结清款项后及时为持卡人销户。信用卡销户时,商务采购卡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

  在通过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信用卡章程、产品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第六十五条 信用卡业务计结息操作,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卡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欠款催收管理制度,规范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方式

  第六十七条 发卡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方式未通知发卡银行等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发卡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六十九条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银行联系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卡银行收到持卡人对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工作

  第七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欠款余额、结构、币种;

  (二)还款周期、方式、币种、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

  (三)还款期间是否计收年费、利息和其他费用;

  (四)持卡人在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相关款项未全部结清前,不得向任何银行申领信用卡的承诺;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与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及其发卡业务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第七十一条发卡银行不得将信用卡发卡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交易授权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第五章 收单业务管理

  第七十二条 收单银行应当明确收单业务的牵头管理部门,承担协调处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登记管理、机具管理、垫付资金管理、风险管理、应急处置等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收单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特约商户资料应当至少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身份证件、财务状况或业务规模、经营期限等。收单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认真核实并及时更新特约商户资料。

  收单银行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

  第七十四条 收单银行不得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已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除外。

  收单银行应当为特约商户、特约商户服务机构等提供安全的结算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确保所服务机构受理信用卡的业务合法合规。

  第七十五条 收单银行签约的特约商户应当至少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设立的法人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从事的业务和行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未成为本行或他行发卡业务服务机构

  (四)商户、商户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在征信系统银行卡组织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中留有可疑信息或风险信息。

  第七十六条 收单银行对从事网上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和资金安全商业银行不得与网站上未明确标注如下信息的网络商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收单业务相关合同:

  (一)客户服务电话号码及邮箱地址;

  (二)安全管理的声明;

  (三)退货(退款)政策和具体流程;

  (四)保护客户隐私的声明;

  (五)客户信息使用行为的管理要求;

  (六)其他商业银行相关管理制度要求具备的信息。

  收单银行应当按照外包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情况或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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