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十一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对账
服务。对账单应当至少包括
交易日期、
交易金额、
交易币种、
交易商户名称或代码、本期还款金额、本期最低还款金额、到期还款日、注意事项、发卡
银行服务电话等要素。对账
服务的具体形式由发卡
银行和持卡人自行约定。
发卡
银行向持卡人提供对账单及其他
服务凭证时,应当对
信用卡卡号进行部分屏蔽,不得显示完整的卡号信息。
银行柜台办理业务打印的业务凭证除外。
第六十二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投诉处理
服务,根据
信用卡产品(
服务)特点和复杂程度建立统一、高效的投诉处理
工作程序,明确投诉处理的
管理部门,公开披露投诉处理渠道。
第六十三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
信用卡到期换卡
服务,为符合到期换卡条件的持卡人换卡。持卡人提出到期不续卡、不换卡、销户的除外。
对持卡人在
信用卡有效期内未激活的
信用卡账户,发卡
银行不得提供到期换卡
服务。
第六十四条 发卡
银行应当提供
信用卡销户
服务,在确认
信用卡账户没有未结清款项后及时为持卡人销户。
信用卡销户时,商务采购卡账户余额应当转回其对应的单位结算账户。
在通过
信用卡领用合同(协议)或书面协议对通知
方式进行约定的前提下,发卡
银行应当提前45天以上采用明确、简洁、易懂的语言将
信用卡章程、产品
服务等即将发生变更的事项通知持卡人。
第六十五条
信用卡业务计结息操作,遵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六条 发卡
银行应当建立
信用卡欠款催收
管理制度,规范
信用卡催收策略、权限、流程和
方式,有效控制业务风险。发卡
银行不得对催收人员采用单一以欠款回收金额提成的考核
方式。
第六十七条 发卡
银行应当及时就即将到期的透支金额、还款日期等信息提醒持卡人。持卡人提供不实信息、变更联系
方式未通知发卡
银行等情况除外。
第六十八条 发卡
银行应当对债务人本人及其担保人进行催收,不得对与债务无关的第三人进行催收,不得采用暴力、胁迫、恐吓或辱骂等不当催收行为。对催收过程应当进行录音,录音资料至少保存2年备查。
第六十九条
信用卡催收函件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持卡人姓名和欠款余额,催收事由和相关法规,持卡人相关权利和义务,查询账户状态、还款、提出异议和提供相关证据的途径,发卡
银行联系
方式,相关业务公章,监管
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发卡
银行收到持卡人对
信用卡催收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对相关
信用卡账户进行备注,并开展核实处理
工作。
第七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确认
信用卡欠款金额超出持卡人还款能力、且持卡人仍有还款意愿的,发卡
银行可以与持卡人平等协商,达成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
(一)欠款余额、结构、币种;
(二)还款周期、
方式、币种、日期和每期还款金额;
(三)还款期间是否计收年费、利息和其他费用;
(四)持卡人在个性化分期还款协议相关款项未全部结清前,不得向任何
银行申领
信用卡的承诺;
(五)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六)与还款有关的其他事项。
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分期还款协议的,发卡
银行及其发卡业务
服务机构应当停止对该持卡人的催收,持卡人不履行分期还款协议的情况除外。达成口头还款协议的,发卡
银行必须留存录音资料。录音资料留存时间至少截至欠款结清日。
第七十一条发卡
银行不得将
信用卡发卡
营销、领用合同(协议)签约、授信审批、
交易授权、
交易监测、资金结算等核心业务外包给发卡业务
服务机构。
第五章 收单业务
管理
第七十二条 收单
银行应当明确收单业务的牵头
管理部门,承担协调处理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登记
管理、机具
管理、垫付资金
管理、风险
管理、应急处置等的职责。
第七十三条
收单
银行应当加强对特约商户资质的审核,实行商户实名制,不得设定虚假商户。特约商户资料应当至少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或相关纳税证明、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身份证件、财务状况或业务规模、经营期限等。收单
银行应当对特约商户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现场调查,认真核实并及时更新特约商户资料。
收单
银行不得因与特约商户有其他业务往来而降低资质审核标准和检查要求,对批发类、咨询类、投资类、中介类、公益类、低扣率商户或可能出现高风险的商户应当从严审核。
第七十四条 收单
银行不得将个人
银行结算账户设置为特约商户的单位结算账户,已纳入单位
银行结算账户
管理的除外。
收单
银行应当为特约商户、特约商户
服务机构等提供
安全的结算
服务,并承担相应的监督
管理职责,确保所
服务机构受理
信用卡的业务合法合规。
第七十五条 收单
银行签约的特约商户应当至少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合法设立的法人
机构或其他组织;
(二)从事的业务和行业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三)未成为本行或他行发卡业务
服务机构;
(四)商户、商户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未在征信
系统、
银行卡组织的风险信息共享
系统、同业风险信息共享
系统中留有可疑信息或风险信息。
第七十六条 收单
银行对从事网上
交易的商户,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核和
评估,以技术手段确保数据
安全和资金
安全。
商业银行不得与网站上未明确标注如下信息的网络商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签订收单业务相关合同:
(一)客户
服务电话号码及邮箱地址;
(二)
安全管理的声明;
(三)退货(退款)政策和具体流程;
(四)保护客户隐私的声明;
(五)客户信息使用行为的
管理要求;
(六)其他
商业银行相关
管理制度要求具备的信息。
收单
银行应当按照外包
管理要求对签约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监督
管理,并有责任对与第三方支付平台签约的商户进行不定期的资质审核情况或
交易行为抽查,以确保为从事合法业务的商户提供
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