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信用卡业务的,中国银监会及其相关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商业银行限期改正。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审慎经营原则导致信用卡业务存在较大风险隐患、合作的机构从事或被犯罪分子利用从事违法违规活动1年内达到2次的, 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立即暂停该商业银行相关新发卡业务或发展新特约商户的资格,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安全隐患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的,中国银监 会及其派出机构除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外,还可以视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措施:

  (一)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信用卡发卡业务或收单业务;

  (二)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持卡人;

  (三)责令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专营机构限制(或暂停)发展新的信用卡业务特约商户;

  (四)责令停止批准增设营运中心等;

  (五)责令停止开办新业务;

  (六)其他审慎性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商业银行、相关分支机构或相关营运中心整改后,应当向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提交整改情况报告。银监会或其相关派出机构验收确认符合审慎经营规则和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监管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商业银行在开展信用卡业务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由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督促整改,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之前制定的相关信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用卡业务,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前已开办相关业务且不符本办法规定的,半年内要调整完毕。
来源:银监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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