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可诉性
诚实信用原则兼具道德性规范和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双重特点,对市场行为发挥着引导、规范和制约作用。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率先将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各类市场主体开展商事活动、缔结法律关系、取得权利、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行为指南,是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协议、广告和公司章程等法律文件作出解释的重要规则,是法院和仲裁机构的裁判理念。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较强的倡导性、宣示性、号召性、原则性,但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颇有“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由于该原则尚未转化为具体制度、实体规则与程序规范,导致商务诚信体系依然不彰,失信欺诈现象泛滥成灾,法院也很少直接援引该原则判案。建议立法者扭转“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尽量将商务实践中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为增强立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换位思考,站在债权人、消费者和谈判弱势方的立场,发现商业欺诈问题的症结和症因,对症下药地增强诚实信用制度的针对性与实用性。
(作者: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