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信用体系建设比较与借鉴
现代市场经济是建立在法制基础上的信用经济,高度发达的信用体系在防范金融风险、提高市场资源配置效率等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局的建立呈现出迅猛增长的势头。据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近10年世界各国建立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局的总数达到66个,建立民营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局的国家总数达36个,相应建立的从事信用信息系统和信用局业务的私人公司达52个。从一些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看,一般都已经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了解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特点,将为我国建立与完善社会信用体系提供有益的经验。
图2-1 发达国家企业征信体系总体框架
一﹑相关法律法规系统
打造信用,立法先行,这是法治时代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也是当今世界“信用国家”通行的惯例。信用相关法案的建设构成了一国金融市场体系正常运转的法律环境。并且,随着金融市场环境的国际化发展变化,信用相关法律也对于国与国之间的立法联系提出要求,信用相关法律也逐渐走向全球化。
(一)主要经济发达国家征信立法的基本情况
相对于已经有一个多世纪的历史的征信活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对信用信息征集活动的立法略显滞后,大量的完整的立法活动大多出现于上个世纪90年代。如意大利1996年颁布《数据保护法》;瑞典1998年通过《个人数据保护法》;英国1998年颁布《数据保护法》;西班牙1999年制定《个人数据保护法》等等。在美国,虽然与欧洲一些国家相比立法较早,但作为信用报告活动的核心法规《公平信用报告法》也一直到1970年才正式颁布。
对于发达国家的征信立法体系考察可知,多数国家的征信立法主要是针对个人数据的保护,而涉及企业征信的内容很少。在欧洲,目前还没有看到针对企业征信的立法文件,从英国《数据保护法》到瑞典的《个人数据保护法》,再到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关于在处理个人信息和个人信息自由流动时个人保护的指引》,其法规的使用范围不仅包括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活动,还包括医疗、市场营销等一系列可能涉及个人信息登记的活动。美国的相关法律体系主体也是关于个人权利的保护,即使是信用经营主体的相关法律,其内容也主要相关于个人消费者。专门针对于企业征信的法律法规,目前在美国还占少数,但有大量的相关条款存在于《信息自由法》、《隐私权法》、《统一商业秘密法》等有关法律中。
由于征信系统的建立和运行必然涉及到一部分属于个人隐私范畴的内容,在现代社会日益重视对个人隐私保护的背景下,需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调节隐私保护与征信活动之间的矛盾。从根本上讲,各国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就是调节这一矛盾。注重个人数据保护这一现象一方面的原因是与欧美国家的法律体系有关,一些关于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已经存在于相关的法律中;另一个原因可能是与企业相比,个人处于更为弱小的地位,需要提供更多的法律保护;当然还有另一个重要原因,即在西方国家经济私有制的基础上,个人数据的经济含义往往要大于企业数据,或涵盖了部分的企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