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高管人员“黑名单” 从严管理监守自盗行为
保险业快速发展,制度漏洞和监管短板也凸显。
5月7日,保监会对外发布《关于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保险监管体系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称,近期保险市场出现的一些风险和问题,除与监管制度不完善有关外,也暴露出保险监管系统在制度执行、工作机制、监管手段和能力等方面存在短板。如此来看,保监会正在纠偏,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的监管体系,对监管干部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
监管空白抓紧列入规划
保险监管系统在维护保险市场持续稳定发展的同时,近年来保险业出现的一些突出风险和问题,也暴露出在保险监管制度和实践中还存在短板。
《通知》指出,有些制度违背了金融规律,给不良资本控制公司提供了可乘之机;有些制度存在漏洞,对业务结构失衡、个别产品粗放发展、少数公司无序举牌冲击实体经济等风险问题管控不严;有些制度执行不力,对一些违法违规行为还存在失之于宽、失之于软的现象。
对此,保监会要求,保险监管系统要深刻反思,深入排查梳理,找准并弥补存在的短板,切实完善监管制度,改进监管方式,深化改革创新,构建严密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效能和权威性。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要直面现实,对当前保险市场存在的突出风险和问题举一反三,深入分析原因;追根溯源,查找保险监管制度、实施细则、执行机制等方面存在的短板,逐项增补完善,不断扎紧监管制度的笼子。
据了解,弥补监管短板、加强金融监管是党中央国务院对当前金融领域部署的一项重要任务,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的重要举措。保监会指出:“各单位在实施过程中,要把握好工作节奏和时间进度,合理区分当前任务与长期任务。本着急用先建的原则,对问题突出、市场急需且已基本达成共识的监管制度,近期先行制定、修订和出台一批;对制度不完善、操作细则不明确的,加快增补和完善一批;对完善监管体系、提升监管有效性有重要作用但尚处于空白地带的监管制度,抓紧列入规划,尽快研究推进。各单位在制度制定和修改过程中,要积极审慎、充分论证,确保制定出的制度符合实际、科学有效。
建立高管人员“黑名单”
2016年以来,个别保险机构的“非理性举牌”、“跨境跨领域大额投资和并购”、“激进经营和激进投资”、“产品多层嵌套和监管套利”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保险行业的长期健康发展。
究其原因,保监会副主席陈文辉曾指出,根源是因为个别机构缺乏对金融规律、保险规律和保险资金运用规律的正确认识;其次则是公司治理缺陷,个别机构公司治理形同虚设,缺乏对大股东的有效制衡,职业经理人履职不到位。
此外,还有行业竞争压力和低利率环境等外部因素,个别中小保险公司急功近利,贪快求全,片面追求规模和利润。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监管制度、交易规则等不健全也为其提供了可乘之机。
在监管制度方面,《通知》指出,部分制度已难以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存在滞后、缺位、交叉、重叠甚至相互冲突等问题,保监会将弥补监管短板,构建严密有效的保险监管体系。
为了堵住制度漏洞,《通知》在“公司治理”、“资金运用”、“保险产品”、“偿付能力”、“保险中介市场”、“高管人员”、“新型业务”等八个方面进行了完善,并要求各级保险监管部门加快补齐制度短板。其中,公司治理监管制度位列首位。保监会要求,需加强机构股权监管,研究制定保险业统一的保险机构股权管理规则,设立更加科学严格的股东分类约束标准,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降低单一股东持股比例。强化公司治理监管,加强对股东增资、股权转让的审查力度,健全市场退出机制等。在保险资金运用监管方面,坚持去杠杆、去嵌套、去通道导向,从严监管保险资金投资各类金融产品,严禁投资基础资产不清、资金去向不清、风险状况不清等多层嵌套产品。进一步完善保险资金服务国家战略的引导政策和服务实体经济的配套政策。
高管任职资格也被保监会列入其中,并将建立高管人员“黑名单”。《通知》显示,保监会将修订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加大保险公司在高管任职资格把关方面的主体责任,优化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建立保险公司职业经理人评价体系,强化对高管人员流动、履职的动态监管。完善违规高管处罚结果行业通报制度,建立高管人员“黑名单”,进一步明确禁止担任高管人员的行为和情形。
完善监管机制 从严管理监守自盗行为
近期保险市场出现的一些风险和问题,除与监管制度不完善有关外,也暴露出保险监管系统在制度执行、工作机制、监管手段和能力等方面存在的短板。
保监会指出,“在制度执行方面,存在标准不一、规则不明、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在工作机制方面,存在职责不清、协调不畅、联动不强等问题;在监管手段方面,存在信息不全、共享不够、执法力度不足等问题;在监管素质和能力方面,存在知识更新不够、技能不全面和监管资源有限等问题”。
为此,保监会也开出“八条措施”完善监管机制。具体来看,保监会将进一步明确派出机构在偿付能力监管、分类监管、保险资金运用属地监管、风险处置以及中介机构法人属地监管方面的职责权限,有效发挥派出机构的作用。统一监管标准,尤其在保险产品管理、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等方面建立相对统一的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程序。在监管基础设施建设方面,将完善各类监管信息系统,充分发挥公共信息平台作用。规范数据指标体系,全面、及时、有效地采集保险机构、业务和高管信息。加强不同信息系统之间的协同建设和共享应用,建立相互查询机制,确保各级保险监管部门耳聪目明;同时,加强保监会与其他金融、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互通,打破数据孤岛,运用大数据提升监管效能。
在监管问责方面,将对保险机构违法违规行为坚持依法执行双罚制,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管理责任人依法从严追责。强化机构问责,督促保险公司落实内部责任追究办法,明确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性问题的责任追究对象、范围、标准、程序,尤其是加大对法人机构和公司主要负责人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问责。强化对监管者问责,加强对监管行为再监督,从严管理干部,对监管干部监守自盗、内外勾结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决不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