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失信黑名单制度法治化


失信黑名单制度对违法失信行为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形成社会制约,为营造诚信环境奠定了基础,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性措施之一。失信黑名单制度法治化是构建失信惩戒机制、实现社会共治的必然要求和努力方向。所谓失信黑名单(以下简称黑名单),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依法归集严重违法失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息,并向社会公示的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人的清单或名录。

当前,我国的信用建设蓬勃开展,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营造良好的诚信环境,奠定了坚实基础。其中,将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人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对于严重违法行为形成强大的社会制约,为解决诸如“教科书式的老赖”等较为突出的不诚信问题提供了重要方案,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然而,由于中央立法尚未对黑名单制度规定统一规则,而对黑名单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又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制度中,黑名单制度的统一法律规制仍然薄弱。  

在实践中,个别地方或部门对于黑名单的列入或惩戒等方面,还存在列入不够慎重、过罚不相当甚至有损人格尊严的行为。黑名单制度亟须纳入法治轨道。黑名单制度实现高度的法治化,是建设法治中国的必然要求,也是当前信用建设的努力方向。黑名单制度是惩戒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有效措施。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尽管法律制度、文化传统等存在较大的差异,但均要求社会成员诚实守信。基于诚实守信的基本价值观和社会共识,屡屡违法失信的人必将为其不当行为受到社会的鄙视,付出沉重代价,在投资交易和社会交往方面受限。这种来自于社会的强大力量,可谓一种威力巨大的联合惩戒。其中,黑名单制度是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实施惩戒的一种重要做法。

目前,很多国家和地区在涉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将黑名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管理和惩戒措施。美国在涉及政府供应商的交易、国家安全等领域,比较重视采用黑名单制度,如美国入境黑名单、政府采购供应商黑名单、外国资产管理办公室(OFAC)黑名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FDA)黑名单、律师执业黑名单等。以美国政府采购供应商黑名单制度为例,其“取消资格”制度就非常有特色。根据《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有两大类事由可能导致供应商被取消参加政府采购资格。一类是采购事由,包括与采购相关的刑事犯罪或民事判决表明供应商缺乏商业诚信;供应商严重违反合同条款,故意违约或者履约失败等。另一类是法定事由,主要包括违反平等雇佣条款、违反《劳动法》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一旦供应商被政府机关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那么该决定将对所有政府机构的政府采购产生约束。此外,在政府采购领域失信,可能导致其在获得政府利益的其他场合受到限制。  

部分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中,也存在类似黑名单制度的条文。如日本的《食品安全法》规定,公布会导致健康受损的健康食品产品名录;韩国主要涉及交易所科斯达克市场黑名单制度。我国台湾地区《药事法》规定将违规药物广告的负责人及药品名登报公告,《银行法》规定对违反法令有碍健全经营的金融机构公开处理等。

黑名单制度法治化是信用建设的基本方向  

构建失信惩戒机制,是我国开展信用建设的重要思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建立健全公民法人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与违法失信行为惩罚机制”。我国“十三五”规划明确提出“健全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机制”这一任务。十九大报告中的“健全环保信用评价、信息强制性披露、严惩重罚等制度”等要求,也重在强调构建信用惩戒体系。国务院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中,将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大基础性措施之一。  

根据失信惩戒的相关政策,近年来,我国从中央到地方,从行政机关到司法机关,从公权力主体到私权利主体,都在构建或尝试构建不同行业不同领域的黑名单制度。我国黑名单制度的基本目标,是实现有效的信用约束和失信惩戒。黑名单制度针对的是严重违法失信行为,是失信惩戒的一种重要形式,一般表现为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进行信息公示,实施信用约束和惩戒。从我国黑名单制度的实践来看,以公开违法失信行为为目的的黑名单制度,对于约束和限制违法失信主体的行为,实施信用联合奖惩,维护公平正义,发挥了巨大作用,效果非常显著。

当前,黑名单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创新,对于惩戒违法行为,保障交易安全,实施社会共治,构建良好社会信用,都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当前,黑名单的制度化程度越来越高。相关部门根据本领域、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黑名单制度,从而体现法治的基本要求,如《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等,为我国未来实现更加严格的法治化奠定了扎实的实践基础。 


来源:中国工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