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部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完善信用体系方面的法律制度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的部署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会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研究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22年11月14日至2022年12月14日,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登录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http://www.ndrc.gov.cn)首页“意见征求”专栏,提出意见建议。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点击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22年1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完善社会信用体系,创新社会治理机制,优化营商环境,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升全社会诚信意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指国家动员和引导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面力量,推动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完善征信体系,规范信用信息处理,加强信用监管,健全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推进诚信文化建设。

本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身份和信用状况的信息。信用信息处理包括信用信息的收集、存储、整理、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和信息安全保障。

本法所称失信,是指国家机关依法认定并确认的信用信息主体诚信失范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职责】国务院统筹推进全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领导,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供必要经费保障,并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情况开展督查考核。

第四条 【管理部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牵头组织拟订和实施相关政策、标准并组织实施。其他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第五条 【信用信息共享】社会信用体系应建立信用信息互联互通和共享应用的机制,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建立管理对象信用记录,依法开展部门间信用信息共享应用。

第六条 【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维护信用信息安全,严格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信用承诺】鼓励在全社会广泛建立信用承诺制度。特别是在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中,应全面建立信用承诺制度,鼓励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商会完善行业自律型信用承诺制度。对于履行承诺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记入信用记录。

本法所称信用承诺,是指信用信息主体对自身信用状况或未来诚信履行义务,向有关部门(单位)或向社会公众作出的承诺。

第八条 【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本行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记录,实施信用监管,加大从业机构和执业人员诚信建设,规范市场秩序。符合条件的领域可以依法设列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自律。

本法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依法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依据监管对象信用记录、信用评价等科学合理判断监管对象信用状况,并据此实施的分级分类监管。

本法所称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是指将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信用信息主体纳入名单管理。

第九条 【褒扬诚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激励。鼓励其他组织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信用信息主体实施市场性激励。

第十条 【惩戒失信】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在法定权限内对失信行为主体实施惩戒。

第十一条 【示范创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开展示范创建活动,及时发现、总结并推广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二章 政务诚信建设

第十二条 【政务诚信建设总要求】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发挥在信用建设中的表率作用,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建设诚信政府,加快政府守信践诺机制建设,加强公务员诚信管理和教育。

第十三条 【兑现政策和承诺】行政机关对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要认真履约和兑现。不得以机构调整、人员变动等理由,拒绝、拖延落实或以减损市场主体权益为条件变相落实政策承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确需改变政策承诺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政务诚信监督】建立政务诚信监测和失信问责机制,实施政务诚信考核评价,将政务诚信状况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

第十五条 【公务员诚信建设】建立公务员诚信档案,在公务员考核考察中注意运用。公务员应当提高诚信履职意识,不得在履职过程中违反政务诚信建设要求。

第十六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一】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招商引资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依法依规出台优惠政策,严格兑现有关承诺。

第十七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二】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采购领域政务诚信建设,严格监督采购人在项目履约验收环节的信用状况,依法处理采购人及有关责任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十八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三】行政机关不得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大对拖欠的治理力度,建立防范拖欠的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四】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地方政府债务领域政务诚信建设,强化地方政府债务预算约束,提高透明度。省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债务风险负总责,保证地方政府债务诚信履约,坚决查处违法违规举债行为。

第二十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五】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方责任人应当针对项目筹备、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融资、实施等阶段的责任作出承诺。行政机关应当将项目守信履约情况与实施成效纳入项目政府方责任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一条 【政务诚信建设重点领域之六】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招标投标领域政务诚信建设,推广和应用第三方信用报告,依法依规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招标代理机构资质信息、信用信息及动态监管信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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