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司法公信建设
第五十一条 【司法公信建设总要求】各级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司法公信建设,优化司法职权配置,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权力,加大司法公开力度,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第五十二条 【审判机关公信建设】审判机关应当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鼓励诚信交易、倡导互信合作,制裁商业欺诈和恣意违约毁约等失信行为,引导诚实守信风尚。
审判机关应当依法推进案件信息公开,提高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率。
法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职责。法官应当秉公办案,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十三条 【检察机关公信建设】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充分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等检察职能,促进诚信建设。
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深化检务公开,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公信建设】公安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应当全面推行“阳光执法”,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办案的制度规范、程序时限等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移民出入境管理、网络安全管理。公示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强化对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宣传教育警示,严格管理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失信行为。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公信建设】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狱、戒毒场所、社区矫正机构的规范化、制度化管理,维护服刑人员、戒毒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合法权益,推进司法行政信息公开。
第五十六条 【司法服务机构公信建设】仲裁委员会、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等司法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身信用建设,依法公平公正执业。
第五十七条 【司法服务人员诚信建设】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人员、司法鉴定人员等司法服务人员应当诚信规范执业。
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司法服务人员信用记录,依法依规将司法服务人员失信行为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五十八条 【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分类】信用信息包括基础信息和能够反映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的信息。
基础信息是指用以识别信用信息主体身份和记载信用信息主体基本情况的信息。
能够反映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的信息包括,金融债权债务及相关信息,在经济社会活动中履行法律法规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遵守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规定、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依法或自主作出承诺及履行承诺的信息,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荣誉表彰以及根据上述信息作出的信用评价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信用信息主体从事社会信用活动唯一的主体标识码。信用信息的收集、加工、提供和保存,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
自然人以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无公民身份号码的,以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号码作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人和非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由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登记部门发放;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由相关管理部门发放。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的处理】处理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信用信息。
处理信用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信用信息主体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
第六十一条 【自然人信用信息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处
理,应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自然人信用信息,不需要取得本人授权,但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处理已公开信息或者告知将妨碍其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信用信息处理的禁止性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越权查询信用信息;
(二)超出与信用信息主体约定的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三)窃取、篡改、虚构、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四)泄露未经授权公开的信用信息;
(五)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用信息;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三条 【信用信息的保存】信用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长期保存并及时更新。
信用信息主体信息涉及行政、司法机关决定、裁判的,自有关行政、司法机关作出有效决定、裁判之日起,保存期为五年。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规定有效期的,保存期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算。保存期届满,信用信息处理者应当对相关信息予以删除。
法律、法规对信用信息的保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信用信息出境管理】信用信息的处理应当在境内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政府间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处理】国家授权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处理公共信用信息。
国家建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负责收集、加工、提供、保存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是各类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枢纽。
国家对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由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国家机关应当按照目录向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时进行更新。
本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法定职责、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和获取的信用信息。
第六十六条 【公共信用报告】本法所称公共信用报告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信用信息主体申请或授权,依法集中提供或展示其公共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六十七条 【公共信用评价】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市场主体开展公共信用评价。其他国家机关可以以公共信用评价为基础,对市场主体开展行业信用评价。相关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分配公共资源、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的依据。市场主体可自愿参考使用评价结果。
本法所称公共信用评价,是指基于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运用统计方法、建立模型、实地认证等多种方式,对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议,并以适宜的等级划分或量化标准等形式予以表现或展示的活动。
第六十八条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服务】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提供公共信息服务,可以按照补偿成本原则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部门对同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和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负责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营。
第七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集中公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政府门户网站等,将各信用信息主体名下依法可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集中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征信业发展与监管
第七十一条 【征信体系】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应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的发展方向。
本法所称征信体系,是指基于征信业务的相关机构、制度及监管的安排。
第七十二条 【征信业务】本法所称征信业务,是指对信用信息进行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并向信息使用者提供的活动。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信用信息处理,不属于征信业务。
第七十三条 【征信机构】本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主要经营征信业务的机构。
第七十四条 【监管职责】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征信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制定征信市场的准入规则、业务规则,组织制定相关标准,依法对全国征信业实行监督管理。
征信机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从事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活动,应接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监管。
征信机构处理公共信用信息相关规则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金融活动提供服务的,其相关服务活动接受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业务管理。
征信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和信息使用者,应遵守征信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第七十五条 【许可管理】国家对征信机构从事征信业务实行统一许可管理,包括征信业务范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事前审批。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关许可的具体条件。
本法所称征信业务范围,包括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信用调查和信用咨询等活动。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以征信及其业务名义进行注册登记开展征信活动。
第七十六条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国家设立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运营。从事放贷及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机构应向其提供并共享信用信息。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其接入机构的活动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信用报告】本法所称信用报告,是指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根据相关主体申请或授权,依法提供或展示信用信息的活动。
第七十八条 【信用评分】本法所称信用评分,是指基于较为系统的信用信息,运用统计方法,建立模型,对个人信用信息主体信用状况进行评议,并以分数等形式予以表现或展示的活动。
第七十九条【信用评级】本法所称信用评级,是指对影响法人经济主体或其债务融资工具的信用风险因素进行分析,就其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作出综合评价,并通过预先定义的信用等级符号进行表示的活动。
第八十条 【信用调查】本法所称信用调查,是指接受客户委托,通过信息查询、访谈和实地考察等方式,了解和评价被调查对象信用状况,并提供调查报告,为委托人达成交易或处理逾期账款和经济纠纷、选择贸易伙伴等提供参考的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信用咨询】本法所称信用咨询,是指利用信用信息数据和专业分析技术,协助个人、企业等组织实现信用风险识别、防范和管理,提供信用风险监测、信用风险解决方案等活动。
第八十二条 【征信业务要求】征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评分方法应当客观、公正。征信机构应当提升信用评分业务的透明度。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充分开展尽职调查,核证评级所需材料信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遵守信用评级标准和程序,完善内部控制机制,加强独立性和信息披露管理。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遵守相关评级服务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调查、信用咨询业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八十三条 【征信标准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征信数据格式、征信信息技术、征信产品和服务等相关标准。国家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制定。
第八十四条 【行业自律管理】国家设立征信业行业协会,对征信业进行行业自律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鼓励与征信机构具有业务关联关系的信息提供机构和信息使用机构加入征信业行业协会。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征信业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八十五条 【信息安全管理】征信机构应当就信息安全管理配备专业人员并建立完备制度,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履行信息安全保护义务。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第八十六条 【征信业监督管理】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依法完善征信业相关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保护个人隐私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维护信用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征信信息安全。
第八章 褒扬诚信与惩戒失信